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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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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國牛自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00○0號居處飲用含酒 精之「保力達」半瓶。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嗣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嘉義 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與中興一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發覺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1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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