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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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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酒駕初犯,惟吐 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48MG/L,超過標準值甚多,且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犯 後坦承犯行,自述在中藥行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木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凱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巿 西區友愛路與松江一街交岔路口附近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文化路與國華新村 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擦撞蕭鼎祐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木凱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上 昏睡,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鼎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 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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