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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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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戴崇凱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 嘉義巿西區興通路36號「極光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44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陳加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陳加財受有左腳擦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戴崇凱酒氣甚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6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戴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加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各1份、嘉義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 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酒駕初犯,惟吐 氣酒精測試值達0.82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酒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的危險程度,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 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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