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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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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該緩刑遭撤銷)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范揚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河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自不詳 農地騎車行至其上開住處旁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停盤查,發現范揚河酒氣甚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照片、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 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 查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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