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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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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彗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 51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 疏未注意,」後補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適 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同路段行駛 在前,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往左偏行,甲○○因有上開疏 失,」、第8行「之傷害。」後補充「甲○○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人罪。 (三)審酌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機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後方超車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而過失 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主要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而受有本案傷勢,傷勢情形較為嚴重,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 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 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之 傷勢情況、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3.已婚、有4個子女(均未成年)、與配偶及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 興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街與竹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致其右手肘擦撞前方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車發生上述車禍之事 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 80012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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