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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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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紹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 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MCQ-9813」號牌,欲拜訪朋友。後於同年月 26日9時3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與周○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紹平因而受 傷。嗣於同日9時48分,警察對郭紹平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紹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周○鳳、郭○玲於警詢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儀器序號:A170331、案號:109)、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 查車籍」、照片。 三、核被告郭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 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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