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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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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 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者漱口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巡邏盤查 未停車受檢,反將機車棄置路旁徒步逃亡,並於逃亡過程中 致身體受傷,經警送醫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目前在 監服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黃唯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8)日凌晨0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附近, 因連續闖紅燈,經巡邏警員開啟警鳴器欲對其實施盤查,黃 唯樺見狀竟未停車受檢,反迴轉脫離、持續闖紅燈,經警員 駕車尾隨,黃唯樺復將機車棄置路旁,徒步逃跑,經警員持 續追趕並喝令其停止,黃唯樺始停止逃亡,警員見黃唯樺逃 亡過程身體受傷,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黃唯樺送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救治,並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對黃唯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樺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 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 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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