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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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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嘉義公園附近飲用酒 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 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蘭井街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石立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 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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