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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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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亞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8時55分至59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友愛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呂○○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福松脫皮辣椒1瓶」、「坤甚義美 牛奶糖-經典原味2包」、「味全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組」、 「有機A級杏鮑菇1袋」及「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581元),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在購物籃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蔡亞臻將本案商品放入其停放在上址店外 之機車置物箱內,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呂○○攔阻並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呂○○),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亞臻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㈢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 買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見警卷第10至15、16、17、20至21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福松脫皮辣 椒1瓶」、「坤甚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2包」、「味全林鳳 營高品質鮮乳1組」、「有機A級杏鮑菇1袋」及「雲林土雞 切塊-冷藏肉1盒」,業已由被害人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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