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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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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全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德全、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身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卻仍以清運水肥為業,而長期 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屬不 該。惟念其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清除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盡力將告訴 人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回復至原有之狀態,態 度均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151-15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係以經營衛生 工程行為業,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移除上開農地中受污染之土壤, 再以新土回填,並將上開農地之土讓採樣送驗,確認土質已 回復至可供農耕之狀態,此有執行換土作業之照片7張(本 院訴卷第105-109頁)、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 檢測報告(本院訴卷第165-183頁),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 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等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諭知緩刑2年6月,以策自新。 四、沒收:   被告楊德全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楊德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全與楊志宏為父子關係,楊德全係址設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之1「全順衛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共同從事水肥抽取業務,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H-1001及D-0104),公民營業者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應 依法運輸、分類、貯存、排出。而楊德全、楊志宏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 某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前往一般民宅或營業處 所,將產出之水肥載運至不詳農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嗣楊德全、楊志宏於112年2月17日11時至12 時許間,駕駛上開水肥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 3某汽車回收場抽取水肥,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隨即載運 水肥至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並將重量約1公噸 之水肥排放至農地內,該農地管理者陳俊良當場發現報警, 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水肥車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水肥車排放水肥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200714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2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7001521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自108年某日起至112年2 月17日止,從事上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渠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清理本案廢棄物而取得價金3,0 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德全犯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所使用並經扣案之水肥車1台,固據被告楊德全供 承為其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其犯罪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若將上開水肥車沒收,可能影 響生計,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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