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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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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行補充「黃國 倫為蕭暐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國倫係告訴人蕭暐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 敘及此一事實,且本案仍以刑法傷害罪論處,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國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巷00號,因與其舅蕭暐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蕭暐哲頭部、手肘、膝部及臉部等處,致蕭暐哲 受有「頭部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及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蕭暐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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