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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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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陳鈺 佳」更正為「陳佳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4次竊盜之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9千元、700元、1千元,告訴人 陳佳鈺、許馨云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佳鈺4萬元、告訴人許馨云5千 元,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陳佳鈺、許馨云達成和解,是其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8千元、9千元、700元、1千元,係其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惟 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佳鈺、許馨云,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112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同〉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30日 (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2日 (附表編號3)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13日 (附表編號4)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2月13日 12時25分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李建華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鈺佳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徒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時,為陳 鈺佳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鈺及許馨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 鈺及許馨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4次竊盜 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得手財物 1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嘉義縣○○鎮○○里○○00號前 陳佳鈺 以陳佳鈺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佳鈺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 新臺幣(下同)8千元。 2 112年11月30日1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9千元 3 112年12月12日11時50分許 同上 許馨云 以許馨云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許馨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 700元 4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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