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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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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綠油精滾珠瓶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 價值低微、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日碧蓮就量刑之 意見(見嘉簡卷第13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取之綠油精滾珠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9時1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宏 鎰生活五金商行」內,趁該門市店員日碧蓮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綠油精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日碧蓮發覺可疑,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日碧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報案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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