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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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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6分、56分許,騎乘機車徒手 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家門口之盆栽共5盆,係在相同地點且 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家門口之盆栽5盆,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竊得之物當場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雖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惜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屆期未出席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3、21至23頁)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7,0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 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為盆栽5盆,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李翊琪 ○ OO○○○○OO○O○OO○○○             ○○○○○○○○○○O○○○OOO○             ○○○○○○○○○○O○○○OOO○              ○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鍾佩穎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 住家前,見鍾佩穎所有之文竹、西印度櫻桃、金邊吊蘭盆栽 各1盆、荊棘花2盆(共5盆,下合稱本件盆栽,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7,000元)置於屋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 以塑膠袋遮掩車牌後,再於22時26分許、22時56分許2度騎 乘遮掩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本件盆栽,得手 後,再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後,自 李翊琪處扣得文竹、西印度櫻桃、金邊吊蘭盆栽各1盆、荊 棘花2盆(均已合法發還鍾佩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佩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佩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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