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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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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士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凌晨5時57分許,行經廖○○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自然風格飲料店,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收 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其中2,0 00元置放於店家門口白色桶子內,僅將500元取走。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士潁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6至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15至1 7頁)。 ㈢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8至20、21至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士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 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 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 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身心障礙之情形,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2,500元, 其中2,000元已由被告放回被害人店家門口白色桶子內,業 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9頁),餘款500元亦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返還 被害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害人實際取回, 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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