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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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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盜 商品福樂木瓜牛乳1瓶、義美錫蘭紅茶1瓶、牛奶冰淇淋餅乾 1盒、霸王炸雞腿1隻、平價幸福餐盒1盒,雖屬被告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9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由戴嘉宏 所管理之「家樂福」嘉義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福 樂木瓜牛乳1瓶、義美錫蘭紅茶1瓶、牛奶冰淇淋餅乾1盒、 霸王炸雞腿1隻、平價幸福餐盒1盒等物得手並藏放於其持有 之手提袋內,其後店員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警旋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上揭賣場旁之停車場內將甘紹彥逮捕,並從其 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物發還予戴嘉宏。 二、案經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紹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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