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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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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絲炒飯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肉絲 炒飯1盒食用,價值新臺幣65元,被害人鄭宇峻所受之損害 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已食用完畢之肉絲炒飯1盒,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鄭宇峻所有、吊放在機車上的肉絲 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65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宇 峻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 、被害報告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肉絲炒飯1盒,已被其吃完,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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