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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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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地宿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50分 ,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 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 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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