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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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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晴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臺中○○○○○○○○○) 羅明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晴、羅明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明意與林珮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同日下 午5時49分至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羅明意徒手將許韋智所經營機臺上方陳列 之獎品暴力熊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取下後 交給林珮晴,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明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珮晴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害報告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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