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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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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HOAN 0000000000000 000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Pha Vu~Thi Pha」之署名共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AM THI HOA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AN THI HOAN )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美金7,00 0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之代辦人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之越南政府核發,姓名、生 日係記載「VU THI PHA」、「西元1962年9月12日」之越南 國籍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 係偽造、變造,下稱本案護照),並持有向不知情之我國駐 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取得合法入境簽證(非我國刑 法效力所及)。嗣PHAM THI HOAN經核准來臺工作後,PHAM THI HOAN明知其非「VU THI PHA」,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Pha Vu~T hi Pha」之簽名,表示「VU THI PHA」申請入境之意,連同 本案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 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 PHAM THI HOAN確為該護照所載之「VU THI PHA」本人,而 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PHAM THI HOAN入境,PHAM THI HOAN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 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VU THI PHA」。PHAM THI HOAN 即在嘉義、臺中、高雄等地非法工作,嗣因其於113年1月3 日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自首上 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PHAM THI HOAN之自白、被告護照影本、入境登 記表、入國登記表、出入境照片、本案護照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 三、爰審酌被告持本案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有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來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入境至其自首 時間期間非短之情節,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 式入境,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且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數量 所在位置 一 偽造「Pha Vu~Thi Pha」署名1枚 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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