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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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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餘3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補充為「由甲○○徒手、上開其餘不詳之 人持鋁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 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施加暴力,實應懲儆; 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2.犯後坦承之態度,3.兼衡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 節,暨被告自陳: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紅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1份在 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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