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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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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黃茂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之2行為,然查,被告係於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時揮擊告訴人之機車車燈而涉犯毀損 罪,其犯行具有重疊性,應可認定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實應懲儆; 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2.犯後坦承之態度,3.兼衡其涉犯本案係因情緒 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 之手段,4.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5.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現職為臨時工,2.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人須扶養(見本院易字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自應依法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金益因不滿黃茂松所販售之商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持木棍毆打黃茂松,且毀損黃茂松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黃茂松受有左上臂擦挫傷 、左手擦傷、左胸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後車燈燈 殼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嗣經黃茂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查扣木棍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毀損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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