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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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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彰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蔡瑋釗所有」應予更正為「蔡瑋釗所使用」,第2、3行「 行經嘉義市東區自來水公司給水廠仁義潭水庫管理中心前之 圓環」之後應予補充「並停於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僅因告訴 人邱于誠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按鳴喇叭提醒注意,即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道路通行的權 利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及可 能因被告逼車而遭受危險之情形。(4)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   被   告 陳厚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彰於民國112年2月8日6時41分許,駕駛蔡瑋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瑋釗,行經嘉義市東區自 來水公司給水廠仁義潭水庫管理中心前之圓環,遭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鳴喇叭,陳厚彰乃心生 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6時43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附1處所附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邱○○騎 乘之前開機車左側,強行迫使邱○○騎乘機車讓道(即俗稱「 逼車」),邱○○為避免遭陳厚彰駕駛之車輛擦撞,只能向右 駛出該處道路白色邊線之外,妨害邱○○行使道路通行之權利 ,嗣陳厚彰乃駕車離去。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厚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 「我那天沒有逼車,沒有要攔對方車的意思,我只是要問對 方為何稍早前要按我喇叭」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證人蔡瑋釗於警 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前述影像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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