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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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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梁○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與梁○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 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治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緯於民國111年9月2日2時16分許,乘坐梁○嘉(涉案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見陳○伶所有 之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放在該處,葉治緯竟夥 同梁○嘉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搬運前開甕至前開機車上,繼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之方式,共同竊取前開甕1個得手。嗣陳○伶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治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梁○嘉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可憑,且有被害人陳○伶於警詢中證述可佐 ,復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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