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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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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威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況數量非少), 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並無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4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7.85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81 13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 058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第36-40頁)可參,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4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 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上印有「LV」圖案之咖啡包3包,經鑑驗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84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7123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驗書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 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曾威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 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市○○路○段0 0號前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6.8113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2463公克 )、電子磅秤1臺、K盤1個、行動電話2具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目睹警方查獲經過之證人林冠佑、少年伍○宇(姓名詳 卷)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2080058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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