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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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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枝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2分,推四輪手推車步行, 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見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嫦珍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曬衣架一座搬上手推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證據:被告王秀枝在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嫦珍在警詢 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被告雖在警詢時否認 犯行,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等語,惟被告前即有2次 竊取他人放置在屋外之物品而經檢察官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他人放置在屋外物品仍可能並非棄置之物品一 情顯然知悉,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恣意拿取他人物品,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而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侵害,亦 使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犯行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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