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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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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火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火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7至8、27頁;本院嘉簡卷第9至10頁)。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其所犯上開前 案罪質不同,然其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半月,即又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 、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鍾宏諒放置在遊藝場外座椅上 之鞋子1雙(含鞋盒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 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鞋 子1雙(含鞋盒1個),業於為警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並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9號   被   告 邱火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火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變色龍遊藝 場外,見鍾宏諒所有、置放於該址外座椅上之鞋子1雙(含 鞋盒,品牌為NIKE,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 鞋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於112年10月17日自邱火生處扣得本案鞋子( 業已發還鍾宏諒),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火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鞋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宏諒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鍾宏諒暫時將本案鞋子置放於變色龍遊藝場外座椅上而遭竊之事實。 2、證明本案鞋子遭竊時為全新,取回時則有遭穿過痕跡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本案鞋子款式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本案鞋子之事實。 2、證明本案鞋子(含鞋盒)係經置放於變色龍遊藝場外座椅上,外觀上並無遭拋棄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 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 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 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本案鞋子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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