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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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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欄第二行原記載「持 續持鑰匙」更正為「接續持自備鑰匙」;犯罪事實一㈡欄第 二行原記載「夾娃娃機店」補充為「『夾乙餅町親子樂園』夾 娃娃機店」;證據欄第一行原記載「被告蔡錦吉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蔡錦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後竊取電子手錶各1支,均係在 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 有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 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 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取被害人經營娃娃機店內商品、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 電子手錶2支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嘉 中警偵字第1120019243號卷第19頁)存卷可佐,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之新臺幣6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鑰匙2把及電子手錶2 支,固均為犯罪所得,惟電子手錶2支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竊 得之鑰匙2把均具備可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價值非存於 物品形體本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 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第15373號   被   告 蔡錦吉 ○ OO○○○○OO○O○O○○○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罪)、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完畢(惟其後 接續執行他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刑,至112年2月21日始實際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6日16時10分至26分,在葉蕙綺經營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接續持鑰匙打開娃娃機台 的門,竊取電子手錶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5日6時許,在林瑋承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店內機台集錢箱的鑰匙後, 再打開集錢箱竊取約600元零錢,再竊取2把鑰匙後離去。 二、案經葉蕙綺、林瑋承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蕙綺、林瑋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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