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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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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棋財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記載「逾越」更 正為「踰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踰越入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影響他人住居安全、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 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取之鋁門窗框條10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此部分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曾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 子1支,自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號後方圍牆,攀爬逾越江 明宗所有已無人居住○○○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 物)之2樓窗戶侵入後,持前揭螺絲起子拆卸本件建物2樓之 鋁門窗框條10個而著手竊取,其尚未搬運離去之際,因屋主 江明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曾棋財, 並扣得作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前揭拆卸之鋁門窗框條10 個(業已發還江明宗),而未得逞。 二、案經江明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明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支及鋁門窗框條10個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所竊取之鋁門窗框條10個,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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