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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懿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0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懿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 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惟查,該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 拘役10日,於113年1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 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懿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 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1月 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12年 9月14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拘役 10日,於113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均為相同罪名、罪質之竊盜罪案件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竊盜罪,雖均係故意犯之,且係 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惟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 告後明知故犯,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竊盜,手段均平和 ,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亦未曾觸犯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拘役 1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 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 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 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再者,聲請人 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 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 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 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 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 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 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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