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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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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式川 吳淑津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式川、吳淑津為夫妻,共同居住在嘉 義縣○○鎮○○里○○○00號之1;告訴人陳櫻桃則為其等之鄰居。 被告莊式川、吳淑津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0分 許,在上址屋外,因落葉掉入告訴人家中一事發生口角,被 告莊式川、吳淑津均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莊式川 以台語出言:「會哄幹,去別人那裡哄幹」、「會哄幹,去 哄幹」等語;被告吳淑津亦以台語出言;「幹你娘雞歪」等 語,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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