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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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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11號),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昱杰及第三人即少年林 ○承(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因故與告訴人即少 年甲○○發生言語糾紛,致被告及第三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2 樓走廊見告訴人在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第三 人出手推擠告訴人後,帶同告訴人前往「合家歡KTV」後方 「台慶不動產嘉益興達店」騎樓,聯手毆打告訴人;復於同 日5時15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玉康路 口「玉山國中」後門談判,分別徒手及持木質掃帚柄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嘉 簡卷第17至19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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