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 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宏展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1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搭乘告訴人張芮嘉駕駛之計程車前 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洄嘉居行旅」飯店。詎被 告因車資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法為公然侮辱 、傷害之犯意,在「洄嘉居行旅」飯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眾場合,掌摑告訴人之右臉頰2下,致告訴人受 有右臉頰及右顴骨疼痛、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 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 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 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7-29、33頁),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