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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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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文 邱鈺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譚文(下稱譚文) 與被告兼告訴人邱鈺雯(下稱邱鈺雯)為同事,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生海產後方, 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譚文及邱鈺 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譚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胸痛等傷害;邱鈺雯則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皮挫傷、臉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譚文、邱鈺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譚文、邱鈺雯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譚文、邱鈺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 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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