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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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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34分至53分許間,前往張文諭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自未關 閉之大門侵入系爭住宅內,開啟張文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張文諭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得逞。嗣張文諭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文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31頁、第134 頁)。  2.證人張文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 第75至7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14至19頁) 。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30頁)。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5頁)。  4.被害人報告單1份(警卷第36頁)。  5.贓物領據1份(警卷第3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41至42頁)。  7.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警卷第20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第901號、107年 度嘉簡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 罪)、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第47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後因保 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 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 之犯罪次數僅1次,所獲利益非鉅,且已將大部分竊取物品 發還告訴人,較諸一般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 會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其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在押前從事太陽能工作,2.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 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口罩1包 未發還 2 車輛使用說明書1本 未發還 3 餅乾1袋(含餅乾數包、編號6橘色手提袋1只) 1.餅乾數包未發還 2.編號6橘色手提袋1只已發還 4 行車紀錄器1台 已發還 5 藍色手提包1只(內含暖暖包1袋及其他雜物) 已發還 6 橘色手提袋1只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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