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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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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在甲○○上址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 .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 公克)、手機2支,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法採集甲○○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10頁、毒偵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38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7310號鑑定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尿號:2M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報告日期112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 號:2M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14-19、23-24、29-30、31-33頁、毒偵卷第 59、63、67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 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4199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 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 .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 公克)、手機2支,此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38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 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8頁、毒偵卷第63、 67頁)。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 .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警卷 第7頁、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機2支,據 被告供稱其中1支為其所有,另1支為其夫所有等語,惟並無 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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