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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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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桐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桐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桐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 訴處分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廖桐墨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海豐 村田裡飲用百威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途 經嘉義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 廖桐墨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桐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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