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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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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唐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官唐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唐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1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夜市與友人飲用葡萄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還錢,於行經嘉義縣水上 鄉大崙村168線公路22.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 受傷,遭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唐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均不構成 累犯),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該;又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騎乘 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有發生自撞事故, 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大程度之危險,由上開犯罪情狀,應 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 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後,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以較重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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