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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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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 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速偵卷第7-8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無照駕駛,見警卷第8頁查詢清單),顯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 ,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當其駕車 行經嘉義縣○○市○○路0號前時,為在場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 警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 籍資料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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