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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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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瓈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瓈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瓈萱為酒駕初犯,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酒後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對公眾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黃瓈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瓈萱自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2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清酒,稍事休息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黃瓈萱於同日14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長 照中心大門前,與○○長照中心負責人發生爭執而撥打110報 案,警方接獲110通報到場處理,見黃瓈萱坐在已發動引擎 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與黃瓈萱對話時聞到黃瓈萱口中 有濃厚酒味,遂對黃瓈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 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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