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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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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至 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 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 里○○00號前車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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