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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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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誌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翁誌陽無前科的素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輕,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造成自己的車輛受損,及自承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翁誌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陽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9日4時2分許,當其駕車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公路86.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 因此駕車擦撞路旁工地之挖土機,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翁 誌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9日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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