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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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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一)於民國90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 2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於105年間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於106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 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婚,自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文山自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於翌(4)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嗣同日7時 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大智街與太平路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並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山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文山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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