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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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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信雄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 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所。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後寮路72巷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蕭信雄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蕭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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