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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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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 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同質性之 前科紀錄,本件幸無實際肇事致他人生命身體傷亡,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逾法定值近2倍、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蔡銘修 ○ OO○○○○OO○O○OO○○○             ○○○○○○○○○○○○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居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自臺南市○○區不詳地點購物返家時,途經嘉義縣義竹 鄉台19線99.5公里厚生橋北端正義公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 攔查,經執勤員警見蔡銘修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 駛查車籍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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