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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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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吳紘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昇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朴子橋北端時 ,為警攔檢盤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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