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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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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僅供自用,犯罪情節尚輕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附表所示 )、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46頁) 存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5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銘德 ○ OO○○○○OO○O○O○○○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簽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3 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而持有 之。嗣陳銘德因另犯竊盜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13 日12時3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道路旁緝獲,當 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 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檢驗前毛重0.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431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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