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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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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以LINE通訊軟體」,並於第9行「 等」後補充「之語音檔案」;於第9行之「傳送」前補充「 以LINE通訊軟體」;並將第9至12行「你還要來鬧沒關係, 看我怎麼處理你,你不相信的話試看看,絕對給你很好看, 搞不好你生命就沒有了,我不會騙你可能是最後一個生命的 行程」更正為「你還是要來鬧沒關係我就你就來鬧看我怎麼 樣處理你你不相信的話試看看絕對給你很好看搞不好你生命 就沒有了我不會騙你可能是最後一個生命的行程」。 (二)補充證據「被告鄭富全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欣頤為恐嚇之行 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債務問題傳送恐嚇內容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因無調解意願故本院未再安排調解等 情(見易字卷第245頁筆錄);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之危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245頁)、被告身體及就醫狀況(易字卷第153 -155、169、195頁住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全與陳欣頤是朋友關係,兩人間有債務之糾紛,因陳欣 頤欲對鄭富全索討債務,引起鄭富全之不滿,鄭富全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住處,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6號再來看看,這 裡生意場所耶..不是妳幹嘛的那個,幹你娘老雞拜,妳要是 來亂看看,妳要是不相信沒關係,我會陪你玩,恁爸判死刑 也沒關係啦,你要是不相信來..玩看麥耶,我這裡生意場啦 ,妳要是來亂亂看,我最後警告妳是再來試試看,看我怎樣 對...」等,接續於56分許,傳送「你還要來鬧沒關係,看 我怎麼處理你,你不相信的話試看看,絕對給你很好看,搞 不好你生命就沒有了,我不會騙你可能是最後一個生命的行 程」、「你還要吃藥沒關係,你就盡量來⋯到時候說你的兒 子沒有了」等危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予陳欣 頤,使陳欣頤聞後恐危急家人及自身安危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全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先前曾對告訴人揮菜刀等舉動,並有在上開時間傳送前揭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她,我傳上述文字都是口頭禪、她說會怕都是她自己講的,她也有回罵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頤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先前曾對其揮舞菜刀之事實。 2.本件恐嚇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錄音檔暨勘驗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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