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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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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蘭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 第9535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密接時間多次   提領帳戶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侵害①被害人徐春田、②告訴人徐鴻傑與徐鴻智)   ,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圖以提領帳戶款項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   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且減省司法資源,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   並獲得諒解(見易卷第119-124 頁、第155-158 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逾5 旬、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6 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其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   ,故不另沒收或追徵。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亦獲告訴人方面同意給   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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