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除 平版電腦1台,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劉○維之母親外,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 礙、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王帝淵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淵於民國112年11月5日8時22分,在嘉義縣○○市○○路00 號「哩來哩來娃娃機店」前,見劉O維(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籃內放有平板電腦 一臺,平板電腦後方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等物 品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平板 電腦及現金1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將平板電腦棄置於同 市開元路133巷內路邊(業經他人拾獲並發還),另現金1千元 則取出花用殆盡。經警據報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帝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O維之母親劉O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 得之1千元乃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